现在经常见到以不动产收益权转让或者计划产品收益权转让这样的案件。我看到的裁判文书包括我做首席仲裁员在内的裁决都是说这个转让是有效的,不动产收益权、产品的收益权就转到了受让人手里,我个人是很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和裁判。 我跟仲裁院说,我们作为法律的宣传机构,得宣传正确的法律思想。如果发现已经不对还没有勇气更正是不合适的。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则,物的重要成分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收益权是一个权力的权能,不可能给转让出去的。要想转让出去,除非形成一个他物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约定产生出土地经营权,只有这样,前面的权力和后面的权力是两个面貌,是可以的。他前后必须是一样的才可能。但是我们案子是这样吗?不是。但是那么多实务中运作的都要废掉吗?也不用,可以借鉴民法典97条第一款认定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合同产生一个新的债权,受让人基于新的债权把收益揽到自己这边,这样既符合法律法理,也满足当事人交易的需要。 对民法典第585条的理解,违约金赔偿损失额计算方法,把他们只能限于违约责任领域,不能无限的扩张。如果实务中出现案件不符合约定,应该另想办法,不能硬塞到里面去,其中有一个案子,两家原来投资合作,后来合作不下去了,说做一个清算,张三欠李四1个亿,我们结算的钱相当于李四借给了张三,如果什么时间还了,就只是要求这1个亿本金,不要利息。如果这个时间内没有还,回到原来真正的关系中去。这么一个约定,法院判决它就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相当于说太高了,得往下压。我的看法不是这样,他说如果在这一天你没有还,就回到原来债的关系里面,该怎么计算怎么计算,他实际上是附条件的一个债的关系,附条件违约,违约以后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恢复到原来法律关系,另一个产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一并请求,这个案子没有请求,人家只请求恢复到原来债务关系,等于有违约关系请求权,他没有行使,只要了一个。不是585条说的违约金,是原来债权债务的计算方法,所以我现在总结出在这个计算方法至少有三种关于违约金问题、计算损失赔偿办法都有585条解释相应的规定,再要承认一个债务继承额计算方法。原来那个债的问题是用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存续期限、抗辩等等来,他们不应该是一样的。 像我们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虽然条文上直接没有表达,但是能分析出它的构成要件,现在出现一些原来的债务是这么多,新加入约定的比原来的重,按照债务加入对待还是按照一个新的合同对待,我的看法应该是按照新的合同看待,债务加入,新加入承担的债务不能重于原来的,比如原来借款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我们法律就没有利息。加入的跟出借人约定的增加了利息,这个就比原来的重了,那我认为不能再把它按照债务加入处理,而应该按照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加入者和出借人定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这个合同和原来合同没有关系,各算各的来解决。这样有一个好处,时效完成上就不一样。老的债务时效计算早就开始了,按照新的合同,时效还没有起算呢。违约后才能起算。抵消抗辩都按新的来,会对实务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实录节选) |